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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公司有权罚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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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7-2 15:00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从法律角度来讲,罚款就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而不存在所谓“行政处罚罚款”与“经济处罚罚款”之分。除行政处罚之外,所有的相似情形都不能再称之为“罚款”。既然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那么设定和实施罚款行为就必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为法律依据,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而物业管理公司只是一个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所以无权实施包括罚款在内的任何行政处罚行为,这种行为是违反《行政处罚法》之规定的。
其一,很多物业管理企业的心态和指导原则不对,没有把自己当作提供服务者而当作了管理者,所以在工作中就有很多与其职能不符的做法,随意罚款就是其中之一。消除其对职能、权利的错误理解,将对其正确定位自己、理顺关系、提高服务质量,都有一定的意义。其二,一些装修人员在施工区域吸烟以及搬家公司损坏了电梯都可能被罚款,这些行为只是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或民事损害行为,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制止,也可以要求他们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但不能罚款。违约金或赔偿金以实际损失和违约责任为准。
综上所述,物业管理公司确实无权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行为。即使对业主的违约行为,物业管理公司只能使用违约金和赔偿金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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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4-9 16:10 |只看该作者
进了精华区的应当不会被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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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7-3 11:00 |只看该作者
虎主任有点歧视妇女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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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7-2 18:51 |只看该作者
收房时,很多业主是只怒不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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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7-2 16:51 |只看该作者
咱们都是C户型,能不能一起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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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7-2 16:49 |只看该作者
严重支持!!维权靠大家!!
————坚持自己 拒绝忽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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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7-2 16:18 |只看该作者
先以此为依据与大成理论,因为这是丰台区物业管理办权威网站上发布的信息,若大成不接受,再寻他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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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7-2 16:17 |只看该作者
希望可以以此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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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7-2 15:58 |只看该作者
我想知道我们能否以次为依据,要求物业更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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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7-2 15:49 |只看该作者
住户需交纳垃圾的清扫、清运、处理等三项费用。
⑴保洁费:196号文件规定,由住户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每月每户标准在2-5元之间,具体标准由各区县物价部门制定。其服务内容为房屋及小区保洁。
⑵垃圾清运费:根据市物价局、财政局颁布的《关于调整委托清运费及垃圾消纳场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京价收字{1999}第三产业53号)的规定:居民生活垃圾外运费为每户每年30元,由产权人向环卫局交纳,可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服务内容是环卫部门从小区垃圾中转站将垃圾运到垃圾消纳场。
⑶生活垃圾自理费: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9年第68号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环卫局等部门制定的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告》的规定:本市居民应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为每户每月3元。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来京人员,每人每月2元。费用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收取,可委托居委会收取,该费用主要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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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7-2 15:34 |只看该作者
从物业管理进入我国以来,物业管理用房一直算入买房公摊面积。2000年,国家有关部门买房公摊面积下发了有关减少公摊面积的文件,其中就包括物业管理买房公摊面积用房不算在公摊面积之内。根据《北京市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暂行规定》,商品房公用面积的分摊以幢为单位,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为本幢内的公用建筑面积,与本幢不相连的公用建筑面积不得分摊到本幢房屋内。其中明文规定“为多幢房屋服务的警卫室、管理(物业管理)用房不计入公摊面积”。但如果值班警卫室、物业管理用房是为某一幢楼服务的,就应视为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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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7-2 15:23 |只看该作者
刚才我也看了,确实长了不少知识。建议即将收房的野猪都增加一下这方面的知识,到时候跟大成斗争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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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7-2 15:08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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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7-2 15:06 |只看该作者
北京的绝大多数楼盘在交房的时候都有这样的情景:业主去办理入住手续的时候,被告知要找物业管理公司办理。物业管理公司让业主填表、签订物业管理公约、交费、给钥匙等等。顺利办下来倒也无事,但有时就可能出现问题。
有些物业管理公司要求业主一次性交齐一年或更长时间的物业管理费,引起业主不满而拒绝交费;有些业主认为物业管理公约含有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则拒绝签约;有些业主则是由于其他问题与物业管理公司发生矛盾或争执。在这种情况下,有些物业管理公司就会采取不给钥匙的做法。
这种做法的欠妥之处在于,业主购买房屋,就与房屋的开发商之间形成了一种房屋买卖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就是他们之间这种法律关系的反映。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双方各有多种权利、义务,但是对于开发商而言,最根本的权利是收取业主的购房款项,最根本的义务是向业主交付房屋。
业主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开发商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开发商就应该履行其向业主交付房屋的义务。什么是交付房屋,就是给业主办理入住手续,给业主钥匙,使得业主能够占有、使用该房屋,这样才是履行了开发商的义务。
既然是合同义务,开发商就应该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约定来履行之。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里面最少有两个意思,一是当事人应该自己履行,二是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
先说“自己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是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款也是交给了开发商,那么开发商就应该自己交付房屋,不能让物业管理或其他机构来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如果确实有困难,可以让其他机构代理办理入住手续,那么,作为代理人的其他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出现,而只能以开发商的名义交付房屋。
再说全面履行,只要业主没有违约情形,开发商就应该向业主交付房屋,不能增加业主的责任与义务,而物业管理公司作为代理交付房屋的机构,只是替开发商完成交房事务,不能在此过程中加入自己的权利内容,增加业主的责任义务。
现在我们可以发现问题了,从法律角度上讲,房屋买卖关系与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该互相混淆。不管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如何,都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无关。作为房屋买卖关系当事人的开发商,必须向业主交付房屋,而不能把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的内容再强加到房屋买卖关系中来。如果开发商以业主完成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作为交付房屋的条件,这就是变相增加业主的合同义务与责任,是不符合《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的。广大的业主之所以不满,往往就在于此。
总的说来,无论是开发商也好,物业管理公司也好,都不能因为业主没有签订物业管理公约、对物业管理费有意见而拒绝给业主办理入住手续、不给业主钥匙等,这种行为构成开发商对业主的违约,也是对业主权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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