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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9号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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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5-9 10:04 |只看该作者
很好!谢谢!我们知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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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5-8 22:0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力:(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受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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